由於運營需要,從事貨運的車主往往需要找有資質的運輸公司掛靠經營。車主在掛靠經營過程中與被掛靠單位因為各種原因產生矛盾後往往會要求解除掛靠協議並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
法院對於掛靠協議的效力一般均持肯定態度,認為協議本身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製性規定,傾向於認定為有效。
但是對於實際車主即掛靠方能否在協議期內單方解除則存在不同的意見。具體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除非被掛靠人根本違約使得掛靠方合同目的不達,否則掛靠方無權解除掛靠協議。
第二種意見,從所有權絕對的角度出發,認為處分權為所有權最重要的部分,約定不能解除構成對處分權的不合理的限製,故掛靠人可以單方解除協議。
實踐中,持第一種意見為多數。
本文認為:掛靠關係的存在是基於國家對於道路運輸管理上存在一定的限製,使得個人不得不借被掛靠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這種行為規避的是行政管理性規定,不符合合同無效情形。
上述第二種意見從所有權絕對的角度出發,其實是認為不合理限製條款無效。思路新穎,但值得商榷。所有權當然可以被限製,至於是否合理,是利害人相互權衡及博弈的結果,法院應當慎重介入。
那麽約定掛靠期內的合同能否解除?
首先,此類掛靠合同一般對實際車主的限製頗多,往往約定掛靠期內按約繳納掛靠費以及不得外保,否則視為違約,被掛靠人可以拒絕為車輛辦理年審並要求支付違約金。故而從合同本身來講,單方解除的主張是沒辦法得到支持的。
來看合同法關於解除的規定,比較接近的應當是第九十四條第三四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通過營運行為獲利自然是掛靠人的合同目的,而被掛靠人不將車輛送審的行為顯然破壞了合同目的。然,這種破壞是被掛靠合同所豁免的。隻有在被掛靠人無緣無故阻止掛靠人經營的情況下,掛靠人方能適用本條解除合同。
所以在簽訂掛靠協議的時候要慎重審查期限條款,不涉及危險貨物運輸的,可以按要求自行申報道路運輸許可證及營運證。